(2015)永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文李诉李子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李,李子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马文李,男,1959年3月24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存义(系马文李表弟),男,1963年8月15日生,公务员。被告:李子红,男,1966年4月27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崇义(村委会推荐),男,1946年3月15日生,务农,住所地水泄乡水泄村水泄一组。一般授权。原告马文李诉被告李子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义,被告李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李诉称:2007年林改工作开始,经永平县人民政府确认永平县水泄乡咱咧村下别咧村民小组原告的小长地林地使用权,面积18.6亩,林地四至为:东至岭岗、南至齐路、西至岭岗、北至大坎。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永林证字(2008)第32060号林权证。在原告户东边有被告户耕种的土地,2009年起,被告户采取蚕食的方式,扩挖耕种,开挖的土地面积3.5亩左右,原告多次阻止,并经乡、村、组多次解决,被告均不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侵占的林地面积3.5亩。被告李子红辩称:1992年6月4日,被告向永平县水泄乡咱咧村箐田份外承包了地名为:“赶街路上”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被告于1992年开挖承包耕种此地,栽种了泡核桃,树龄13年,此地确实与原告的小长地东边相连,双方都以岭岗为界。原告在林改时利用了两个自然村之间协调不够,违背了林改中勾图换证必需经周边相连户确认签字的规定,单方划定其林权四至范围。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栽种的核桃树在被告的四至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李持有2008年12月23日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林证字(2008)第32060号林权证,证中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马文李,坐落水泄乡咱咧村下别咧村民小组,小地名小长地,面积18.8亩,四至为东至岭岗,南至齐路,西至岭岗,北至大坎。1992年6月4日,被告李子红与咱咧村公所箐田组签订承包面积外的耕地协议,地名:赶街路上,面积1.5亩,东至马文李地边岭岗,南至岭岗边,西至王明香地脚,北至李玉风地边。被告李子红持有永平县林业局颁发的0532928060410QS0076号经济林木权证,证中载明坐落水泄乡咱咧村箐田村民小组,小地名赶街路小烂塘,面积12亩。四至为东至哑巴地边,南至李灼建地上坎子,西至马文李地边岭岗,北至李成方地脚横坎。2008年原、被告双方为林地发生争议,经咱咧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12日,原告马文李向永平县水泄乡咱咧村委会反映,与其户小长地接壤的箐田小组李子红户的赶街路上的林地四至发生争议。2015年6月8日经咱咧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3月23日,本院到争议地进行勘验,原告认为争议地名是小长地。被告认为争议地名是赶街路上,或赶街路小烂塘,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林权证的东至,被告经济林权证上的西至。原告指认其林权证的东至岭岗,与被告指认经济林权证的西至岭岗各不相同。根据双方指认的岭岗位置,双方争执范围在原告指认的东至与被告指认的西至、赶街路上至李成方地脚横坎之间。在争议地内有被告种植的泡核桃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东至岭岗与被告持有的经济林权证的西至岭岗,现双方所指认的岭岗均包含了争议地,无法确定准确的岭岗位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马文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加红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姜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