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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艾某、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业。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艾尼。被告人如某,无业。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翻译人阿卜迪艾尼·阿卜力米提。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艾尼、被告人如某及翻译人阿卜迪艾尼·阿卜力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如某伙同艾克拜尔(音,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本市碑林区500路某某村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口袋里盗走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三人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某店门口,趁被害人周某逛街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元、身份证等物。三人又来到雁塔区兴善寺某街东口,趁被害人杜某行走不备之机,从其书包里盗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三人来到某百盛门口,趁被害人张某逛街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盗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三人又来到雁塔区30路某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武某准备乘车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盗走银色VIVO手机一部。后三人又来到某百盛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冯某逛街不备之机,从其双肩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00元。三人将所盗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将两个钱包丢弃在雁塔区海港城北侧绿化带内,被路人发现并报警,艾某和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在被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将所盗手机丢弃在警车座位下面。破案后,民警提取被盗手机、现金和钱包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5S手机、OPPO手机、华为手机、VIVO手机的价值为1800元、1200元、900元、5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艾某、如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如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如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艾某、如某伙同艾克拜尔(音,另案处理)在某安市碑林区及雁塔区实施盗窃,由如某望风,该三人在某安市碑林区某某村500路公交站牌处,盗走被害人李某外套口袋内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在某安市雁塔区某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银行卡若干及身份证一张);在雁塔区兴善寺某街东口,盗走被害人杜某包内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在某百盛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包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在雁塔区某十字30路公交站牌处,盗走被害人武某包内银色VIVO手机一部;在某百盛天桥附近,盗走被害人冯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三人将所盗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将两个钱包丢弃在雁塔区海港城北侧绿化带内。当日,艾某和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将所盗四部手机丢弃在警车座位下。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为1800元,OPPO手机价值为1200元,华为手机价值为900元,VIVO手机价值为500元,共计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武某、周某、杜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如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如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某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如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某省某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