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晶、王越与王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王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7民初228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越。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17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181号6楼。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晶诉被告王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晶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晶自愿撤诉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