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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胜贤、冯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胜贤,冯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戴胜贤。被告冯娥秀。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胜贤、冯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胜贤、冯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戴胜贤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戴胜贤、冯娥秀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道的房屋(巴山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仅归还了一部分利息,结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戴胜贤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97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胜贤、冯娥秀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戴胜贤以购买粮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河上信用社申请借款24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购买粮食,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2012年5月9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1%,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1%,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同日,戴胜贤、冯娥秀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2012年5月9日,戴胜贤、冯娥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戴胜贤、冯娥秀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巴山镇人民××道××房屋××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45**号的他项权证。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累计偿还利息27000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089.33元,且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戴胜贤与冯娥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归还利息明细表、利息结欠情况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胜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089.33元,且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胜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戴胜贤、冯娥秀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胜贤、冯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戴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2089.3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告戴胜贤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以被告戴胜贤、冯娥秀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戴胜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931元,由被告戴胜贤、冯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