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18日,我与我村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位于我村同海林的17.97亩土地,租地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32年10月18日止,承包费我也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植了2.97亩土地。2015年9月秋收前,我两次通知被告收获作物后归还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同林海的17.97亩土地系原告与我共同承包,原告承包了15.19亩,我承包了2.78亩。由于原告承包面积较大,便由原告作为我两人的代表与我村四队签订租地合同,我按照2.78亩的面积也交纳了4725元的承包费,按照口头承包协议,我是合法、合理使用该块土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同林海17.97亩土地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缴纳承包款28752元的事实;3、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同林海17.97亩土地承包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村委的章不清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出资24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言语模糊,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陵城五福庄村53户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同林海17.97亩土地的事实;2、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缴纳承包费472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承包2.78亩土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曲阜陵城镇五福庄村村民,且为本家亲属。2012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五福庄某4队的孔某、王某丙、王仁峰等5人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承包价格28752元,年限20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32年10月18日止),亩数17.97亩,位置同海林,并开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承包款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后拒绝移除。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曲阜陵城镇五福庄某4队孔某、王某丙、王仁峰等5人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承包款后,即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种植作物的2.78亩土地系自己承包的土地,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其在原告王某甲承包地内种植的所有作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