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68号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康平县。法定代理人王雨(王某某父亲),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孙家店林场工人,住址同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母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王某某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雨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雨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通过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王雨生活,被告陈某某每年付抚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增加,故起诉被告王雨每年付给抚养费6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收入来源是种的3.9亩地,没有其他收入,没有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雨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通过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王雨生活,被告陈某某每年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0)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以前每年付给3000元,按民事调解书已尽到抚养义务,但随着原告上学教育费的增加,可适当增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开始,每年1月1日付给原告王某某当年抚养费32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