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于1990年12月19日生了一女孩,取名张莲花,毕业于南京三江学院,今年25岁,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曾具诉状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故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22日按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7月婚生女孩张某乙(又名张连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小孩谈恋爱及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以上事有原告陈述及(2012)射黄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院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