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姜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姜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刘玉梅。被告姜国斌。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姜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被告姜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万元,口头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姜国斌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姜国斌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姜国斌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还过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国斌曾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后再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刘玉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利息,也包含还其他人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观点,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国斌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5万元,后偿还3万元,原告刘玉梅主张3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梅的观点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姜国斌还应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12万元。原告刘玉梅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刘玉梅承担750元,被告姜国斌承担3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