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晓利,系本院(2015)郯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被告刘某某监护人,被告刘某某之弟。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对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未予分割。原告身有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儿子刘某甲也有残疾,需要长期治疗,另两个女儿正在上学,需要支付学费。现原告生活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请求以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其法定代理人刘晓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将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归古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7年4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男孩刘某甲。2001年4月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51.59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房权证郯房字第XXXXXXXX**号)。2014年5月4日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婚后因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多年,久治不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及其子女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回原籍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至今,与被告持续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分割,且应当考虑原告无劳动能力,离婚后抚养子女生活困难的实际,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可以折抵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申请评估,案涉房产价值不确定,对双方分割财产份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案外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由原告古某某抚养。2015年9月17日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分割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请求以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归原告古某某所有的情况,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2014)郯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请求分割的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故未予分割,在离婚后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晓利同意该房产归原告古某某所有的答辩意见,是被告刘某某自主处分其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在被告放弃权利后,其所有权归原告古某某所有。原告鉴于被告放弃房屋所有权而自愿放弃以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房权证郯房字第XXXXXXXXX**号)归原告古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