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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宇澄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20号原告张宇澄,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平安发展大厦6—9层。负责人苑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张宇澄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澄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2日购买被告的《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号:,该条款中明示了“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进行借款”、“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保单贷款11万元,并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基准利率4.75%作为初始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可以续贷。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营业厅办理续贷事宜时,被告工作人员称基于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存贷款利率中未规定五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被告决定以7.5%作为初始贷款利率、以8.5%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原告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该保险条款对客户的承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第一,中国人民银行虽然未公布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均以2.75%作为五年期整存整取的基准利率,被告也应参照这一标准。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最新存贷款的利率中规定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4.35%,原告所执行的7.5%的利率标准明显高出了这一标准。第二,本合同是寿险合同,保单贷款是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要权益之一,在购买合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了充分的考虑,能够提供保单贷款是原告购买此合同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银行取消了五年期存款利率的��布,被告应该参照相关的市场利率来制订自己的利率。被告不能够擅自决定更改利率,即便是要进行调整也应该和原告协商。第三,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借款日当日的中国银行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存款的基准利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借款利率;2、按诉求1确定的利率作为初始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在不修改原规则的前提下保证持续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借款的服务;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意思自治,对于贷款利率条款的约定因政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适用,即原有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无法适用时,被告根据自身经营的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可以适用的利率标准,合法合规,原告对被告��利率调整是否认可是其权利,在其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不向被告申请借款,但其无权强制被告接受其五年定期利率的借款合同行为;二、被告自始至终一直在履行条款,因政策原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个人储蓄五年定期利率,无法确定标准,被告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及市场情况制订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公司,资金较小,无法参考银行的利率;三、本案涉案条款不存在两种不同的合理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机构而不是银行,它的作用是制定和执行国家金融和货币政策,原告以中国银行为代表的商业银行为标准,商业银行以盈利为目的,本身存在严重的市场竞争,因此原告以中国银行类比中国人民银行不合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98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递增养老金保险单,保险合同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1998年5月2日至终身,保险费为6080元,交费期间为199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缴付保险费满两年并且保险期限满两年的,投保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70%,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在借款到期时与借款本金一并归还,到期未归还者,借款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全数时,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网上打印件,五年定期整存整取年利率均显示为2.75%;原告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打印件,证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显示各项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五年以上4.9%。二、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为110005.5元,并以4.75%作为初始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贷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保单贷款续贷,被告以续贷利率为7.5%、续贷逾期利率为8.5%进行续贷,原告不认可此利率,遂产生争议。三、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显示,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自2014年11月22日起,人民银行不���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85%,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6%,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网上打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网站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宇澄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公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涉案条款“贷款利率履行”的问题。本案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客观上无法依据合同条款“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应参照其他银行标准(中国银行)五年定期利率进行履行,且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贷款利率进行贷款。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导致不能按照约定利率条款履行的原因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是政策原因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均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应协商解决,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将中国银行利率标准强加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将自行核定的利率标准强加给原告。第三,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利为合同双方制定或者划定一个利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见,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民法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当事人、签订或者不签订合同、通过协议约定或者变更合同的自由,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法院只能为当事人强制执行一份合同,但不能替代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或变更合同条款。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在原被告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强制划定一个利率标准,违反了民事合同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中国银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作为涉案条款适用的标准不予支持。第四,涉案保险条款“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解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可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保单贷款是该合同重要内容,虽然法院不能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强行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一个标准,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宇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