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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佩文、文安成与田书城、刘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文,文安成,田书城,刘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9号原告:张佩文,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文安成,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书城,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存秀,女,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佩文、文安成与被告田书城、刘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文、文安成的委托代理人舒石美、被告田书城、被告刘存秀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文、文安成诉称:2013年1月到4月,被告田书城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林场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田书城分别借款25000元、40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田书城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田书城还款,被告田书城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书城辩称:被告田书城认可向原告张佩文借款25000元、向原告文安成借款40000元,二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田书城。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经营林场,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刘存秀对被告田书城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田书城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存秀辩称:被告田书城、刘存秀原系夫妻。2014年2月10日,双方离婚。被告刘存秀并不知晓被告田书城向二原告的借款情况。被告田书城即使确实向二原告借款,该借款也并未用于被告田书城与被告刘存秀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田书城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所以被告刘存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存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书城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张佩文借款,原告张佩文分三次向被告田书城支付借款现金共计25000元。被告田书城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文安成借款,原告文安成分两次向被告田书城支付借款现金共计7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田书城向原告文安成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田书城对双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田书城向原告张佩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佩文老师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00元)借期以还清款为止。”向原告文安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安成老师人民币四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借期以还清款为止。”此后,二原告催促被告田书城还款,被告田书城未偿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佩文与原告文安成系夫妻。被告田书城与被告刘存秀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年5月8日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被告田书城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被告刘存秀提交的身份证、(2014)雨城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书城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书城借款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田书城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原告与被告田书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存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在被告田书城与被告刘存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书城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存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田书城的个人债务,也不存在被告田书城与被告刘存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的情形。被告刘存秀辩称其对田书城的借款不知情、借条形成时间在被告田书城与被告刘存秀离婚之后,并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刘存秀应当对被告田书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书城、被告刘存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佩文、文安成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佩文、文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书城、被告刘存秀负担。此款原告张佩文、原告文安成已预交,由被告田书城、被告刘存秀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张佩文、原告文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