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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殷伟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殷伟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7号原告王国安。被告殷伟俊。原告王国安与被告殷伟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安诉称,王国安长期为殷伟俊的机械设备喷漆,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结欠报酬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殷伟俊支付报酬16000元。被告殷伟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国安曾为殷伟俊的机械设备喷漆,截止2014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尚结欠报酬16000元,并由殷伟俊写下��条一份。庭审中,王国安陈述:2011年就开始为殷伟俊干活从事机械设备喷漆。2012年9月27日,双方对账一次并写下欠条,确认结欠报酬12000元,后继续干活。2014年1月27日,双方又对账一次并写下欠条,确认尚结欠报酬16000元。2016年1月15日,王国安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殷伟俊不及时结清所欠王国安工资报酬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国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殷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国安支付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殷伟俊承担,该款已由王国安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殷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王国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戈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