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汝荣与左国胜、赵大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荣,左国胜,赵大震,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军,董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43号原告李汝荣。委托代理人张锡泽(原告之子)。被告左国胜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1号路南。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汝荣与被告左国胜、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泽、被告左国胜、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荣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许,王军驾驶强制注销的津A×××××号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路700米处,因躲闪情况与在公路隔离带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赵大震逆向停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军及乘车人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无事故责任。另查赵大震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左国胜;王军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明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等,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7.5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270.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957.77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左国胜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雇佣的司机赵大振驾驶,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三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被告董明琴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雇佣的司机王军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由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王军称,同意董明琴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王军驾驶强制注销的津A×××××号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路700米处,因躲闪情况与在公路隔离带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赵大震逆向停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军及乘车人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无事故责任。另查,赵大震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左国胜,赵大震为被雇佣司机,该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并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军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明琴,王军为被雇佣司机,该车没有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46天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医疗费损失9087.59元,被告董明琴垫付6000元。原告与张西环为母女关系,同时住院、出院。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军、赵大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住院46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护理期费为4270.06元(46天x33882元/年÷365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原告与张西环为母女关系,同时住院、出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原告损失共计18107.65元。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损失18107.65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中三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22.94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323.85元;再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董明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460.86元的50%,即7730.43元。被告董明琴垫付6000元,应与赔偿原告损失进行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荣医疗费损失322.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荣损失2323.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荣损失7730.43元。三、被告董明琴赔偿原告李汝荣损失7730.43元,与被告董明琴垫付6000元折抵,被告董明琴赔偿原告李汝荣损失1730.43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左国胜承担75元,被告董明琴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