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涛诉被告王晓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号原告熊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刘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一子,名熊某某。孩子自出生到现在7岁多,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父母照料,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常年深夜归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不知去向,为此双方曾多次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购房出资情况说明,拟证明婚后购买融辉房子的出资情况;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庭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熊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三、原被告婚后2007年在麻城市融辉第一城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作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给付五十万作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并且损坏被告嫁妆的精神赔偿。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正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名熊某某,婚生子熊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照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深夜回家引发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矛盾并没有缓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购买位于麻城市融辉第一城19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栋,面积135平方米,首付7.8万元,按揭14.9万元,装修花费10.42元。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目前现存的)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亦未及时化解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亦未好转,仍无和好的可能,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熊某某现年8周岁,年龄尚小,平时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被告忙于服装生意且经常不回家,不利于照顾小孩的生活和教育,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因熊某某系非农户口性质,被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清醒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城市融辉第一城19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栋,面积135平方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熊某给予五十万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某随原告熊某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按照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681元的一半即8340.5元给付婚生子熊某某的抚养费,从2016年度开始至婚生子熊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婚生子熊某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麻城市融辉第一城19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栋,原告熊某和被告王某某一人一半。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审 判 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