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魏家村。法定代表人韩网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中,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1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就其承建的“天怡房产锦绣熙城三标段”工程向原告定作混凝土。截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354立方米,价款合计31752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2948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5294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其他任何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天怡公司建设的锦绣熙城项目3#、5#、7#、8#、D-3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第38.1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如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将立即取消承包人的承包资格,并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签订合同后,被告将相关工程交由钱洪法实际施工。钱洪法委托钱杰在施工现场工作。钱洪法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向锦绣熙城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向被告承建的3#、5#、7#、8#工程供应9354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合计317520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就其供应的混凝土与钱杰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江苏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对账表”和对账清单各一份,并由钱杰在对账表及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方量9354立方米、金额3175205.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天怡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锦绣熙城”项目部,现委托王开斌为项目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徐茂芝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申报等相关手续,周成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款,抵房款和甲方供材料等相关手续,(原项目负责人王昌琴同志因身体不便等种种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不再担任本项目任何工作,不再参与办理任何手续,不得参与本工程的结算)。2014年6月9日前永昌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印章所签发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3日,被告又向天怡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载明:我公司现用“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的印章所办理的一切手续,我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函件同时加盖了“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2月22日,王开斌在原告与钱杰对账形成的“江苏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对账表”上签署“以上确认,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并加盖了“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23日,钱杰又在对账表上注明:春节前支付叁拾万元整,余款2015年5月份付清。附:1、春节前如叁拾万元不能支付,则提前办理一套房源下浮20%。2、其余剩余款协助办理手续。王开斌签字确认对账单后,被告以房产折抵原告645719元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表及对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件二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锦绣熙城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75205.00元,已由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开斌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付价款645719元,至今尚欠原告252948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5294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1月8日)的次月5日即2014年2月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对账清单上的“垫资两月,第三月起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并未得到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开斌的确认,钱杰亦无权承诺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5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开斌于2014年12月22日确认欠款数额,因此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22日。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被告逾期付款致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5294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