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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志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周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周青山,梅州市梅县区嘉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豪,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栋***房。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号大楼*层***号店及*层。负责人:廖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双灵,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青山,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新路路心****号。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嘉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扶外路新城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孙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红玉、龚斐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志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青山、梅州市梅县区嘉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25分许,周青山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锭子桥环岛经环市路往平远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环市路桃西路段时,与胡志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志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青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志豪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左第5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6、左第5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7、左第5指近端指间关节半脱位;8、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9、左胫骨外侧间髁隆突线样骨折;10、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2015年8月14日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将胡志豪伤情鉴定为:1、胡志豪左第3-12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评定为九级伤残。2、胡志豪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除嘉怡公司向胡志豪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外,其余被告未垫付费用。嘉怡公司要求胡志豪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将该垫付费用予以返还,胡志豪对嘉怡公司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取得本案赔偿款后返还10000元给嘉怡公司。因胡志豪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志豪20877.1元。3、诉讼费由嘉怡公司、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承担。另查明,嘉怡公司是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本事故发生后,其名称由梅州嘉怡食品商行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嘉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行驶证予以证实。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相应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车牌号为粤m×××××,所有人为嘉怡公司。胡志豪在本案中申请将被告梅州嘉怡食品商行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嘉怡食品有限公司,该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青山是事故发生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事发时周青山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向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志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胡志豪身份证,证明胡志豪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胡志豪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用。4、户口本、证明、合约书、房产证,证明胡志豪户口属性,居住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胡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实和鉴定费用。6、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拖吊费发票,证明胡志豪车辆损失情况。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购买保险的事实。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人寿财保梅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原因中对于车方的事故原因分析中,车辆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10%的比例,这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对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胡志豪左侧骨有陈旧性骨折,证据4应提供原件,户口本载明胡志豪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车上村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应提供该辖区派出所出的居住证明,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法院核实,但它载明胡志豪自2014年12月起在新县城居住,可见胡志豪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干光村出具的证明由法院核实,对合约书三性有异议,没有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和权属证明,也没有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单据予以证实,此合约书是复印件,且合约书日期有更改,字迹不明确,不认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中的登记时间载明是2014年12月,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人寿财保梅州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内容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车损确认书已明确车损,维修费和拖吊费过高,以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定损为准,在此范围内赔偿。对证据7中周青山的身份信息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实,保险单无异议,据工商登记嘉怡公司的名称已更改,胡志豪所诉请的主体不适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周青山、嘉怡公司对胡志豪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胡志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对胡志豪的各项损失计算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提出胡志豪为农业家庭户口,胡志豪提供的合约书、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对车上村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无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胡志豪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各项损失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胡志豪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胡志豪提交有车上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合约书》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车上村天秀一横街何记五金店四层居住。提交有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干光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地产权属人为陈志伟与胡志豪的女儿胡宇玲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胡志豪于2014年12月在梅县区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a2栋503房居住。胡志豪未提交其在城镇范围内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在2014年12月以前的《合约书》未提交原件,人寿财保梅州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胡志豪租住的天秀一横街67号的权属证明情况,不符合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故人寿财保梅州公司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胡志豪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提出胡志豪的伤残鉴定是伤者自行委托,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内容由法院核实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效力,且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人寿财保梅州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提出胡志豪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陈旧性骨折和非社保用药,应予剔除。经查,胡志豪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胡志豪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的应剔除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胡志豪的医疗费中存在相关可剔除的费用,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按保险合同,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此10%的赔偿责任应由周青山和嘉怡公司承担,嘉怡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承担商业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但庭审后,嘉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代理词,表示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肇事车辆是新车,履行了年审义务,故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免赔10%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人寿财保梅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愿意承担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经查,胡志豪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故肇事车辆履行了按期年审的义务,对其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认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无法预见,故人寿财保梅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胡志豪损失计算问题。根据胡志豪计算:1、医疗费:20087.13元;胡志豪提交有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经查,胡志豪住院19天,该费用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19+75)天=15283.36元;经查,胡志豪未提交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且事故发生时胡志豪已年满60周岁,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元/天×19天=2850元;经查,胡志豪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薪酬证明,故该费用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计算为2280元(12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该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应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6、评残费用24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胡志豪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胡志豪住院及居住情况,酌情以6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事故对胡志豪造成两处伤残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该费用酌情以6000元计算。9、车辆损失费2155.35元。胡志豪提交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维修发票及拖吊费发票证实该费用,予以支持。胡志豪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4433.54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胡志豪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21987.1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医疗费20087.13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0291.06元(含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155.35元(车辆损失2155.35元)。因肇事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胡志豪诉请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胡志豪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胡志豪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291.0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胡志豪的其余损失12142.48元(84433.54元-10000元-60291.06元-2000元),应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按照周青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642.74元(12142.48元×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一、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291.06元给胡志豪。二、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2.74元给胡志豪。三、驳回胡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07.19元,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负担350元,胡志豪负担257.19元。上诉人胡志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胡志豪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志豪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一审时胡志豪提交了车上村委会的《证明》及《合约书》,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车上村天秀一横街何计五金店四层居住。提交了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干光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地产权属人陈志伟与胡志豪的女儿胡宇玲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胡志豪于2014年12月起至今在梅县区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a2栋503房居住。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胡志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由于胡志豪从事建筑行业的散工,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是胡志豪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胡志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胡志豪,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101.1元给胡志豪。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梅州公司答辩称:胡志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胡志豪的居住情况,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房东的身份证明及产权证明,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事故发生时,胡志豪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也无固定收入。原审被告周青山、嘉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志豪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光村新勤村民小组。一审中,胡志豪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3月10日甲方为何洪其,乙方为胡志豪的《合约书》,予以证明胡志豪2012年3月租房在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天秀一横街何记五金店四层居住。2014年12月购房居住在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a2栋503房。2、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属人为陈志伟、胡宇玲的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胡志豪于2014年12月起至今在其女儿胡宇玲、女婿陈志伟所有的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a2栋503房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志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案中,根据胡志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车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约书》、梅州市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属人为陈志伟、胡宇玲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实胡志豪从2012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天秀一横街何记五金店四层,2014年12月起至今随其女儿胡宇玲、女婿陈志伟在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地街宜居家园a2栋503房居住。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胡志豪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胡志豪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标准计算胡志豪的残疾赔偿金。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胡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至定残之日,胡志豪未满61周岁)×21%=126810.18元;2、医疗费20087.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护理费228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辆损失费2155.35元。以上合计162232.66元。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损失,先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胡志豪122000元。不足部分40232.66元(162232.66元-122000元)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人寿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豪40232.66元×30%=12069.79元。综上所述,胡志豪上诉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损失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周青山、嘉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三、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07.19元,由上诉人胡志豪负担38.1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38元,由上诉人胡志豪负担75.3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