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岩、许宁与李复斌、李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复斌,李复生,许宁,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复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复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广凯,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宁、王岩诉原审被告李复斌、李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李复斌、李复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复斌、李复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广凯、被上诉人许宁、王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复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逾期还款的应该支付违约���。被告李复生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复斌,而被告李复斌仅偿还了3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复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000元/月计算,截至2015年10月9日为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判令被告李复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复斌虽未到庭,但在庭前送达笔录中称“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不是从许宁处借的。”被告李复生虽未到庭,但在庭前送达笔录中称“借款属实,但是从王岩处借款,不认识许宁这个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许宁(出借人)与被告李复斌(借款人)、被告李复生(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复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月利息3%,每月17日偿还利息15000元。被告李复生为该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复斌借款485000元、现金15000元,被告李复斌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李复斌欠许宁伍拾万元整(50万),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嗣后被告李复斌仅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复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000元/月计算,截至2015年10月9日为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判令被告李复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复斌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复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复生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支付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借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宁、王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李复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复斌、李复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宁、王岩。李复斌、李复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事实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共同投资协议;借款本金实际为485000元,其余15000元被出借人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三个月利息45000元,应将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许宁、王岩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各方对于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借款实际到位后又由上���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和收条,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从其他处就是别的借款公司使用的固定文本,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注册成立任何经营实体,根本不是所谓的合作关系,而且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上诉人还实际支付3个月的利息;李复生是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写的很清楚,借款过程中李复生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他的工作证,家里的房证复印件都提供了,一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二上诉人参加一审,二上诉人无故缺席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理由,综上,请求判令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同时约定,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放款日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显示被上诉人王岩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诉人李复斌转��汇款485000元,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投资关系,但当事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李复斌欠许宁伍拾万元整(50万),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在一审卷宗的送达笔录中,二上诉人均明确陈述案涉款项系借款,现二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当事人各方系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485000元,其余15000元被出借人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在一审卷宗的送达笔录中,上诉人李复斌自认借款五十万元属实,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的此项��审上诉理由无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三个月利息45000元,应将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二审中当事人均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没有异议,且均确认实际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故二上诉人的利息偿还期限应扣除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的此项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复斌、李复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风波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