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谭志欣与郭军债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欣,郭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上诉人谭志欣因与被上诉人郭军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谭志鑫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份与郭军(身份证号)合作汽车真皮内室改色货款合计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之前还清。2015年6月3日已还3000元,尾款壹万元。谭志鑫”。另查明,《欠条》中的“谭志鑫”即为本案被告谭志欣。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整;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因原告给被告制作的汽车装饰皮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77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军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谭志欣负担(此款原告郭军已预交,被告谭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谭志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劳务事务。在2014年7月左右,上诉人将一辆本田车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内饰升级更换真皮,被上诉人完成后提出要一万五仟元高额费用,上诉人拒付,后出于同情而支付了贰仟元。但本田车车主接车时发现车辆内饰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在其他地方重新升级而拒付上诉人内饰款。上诉人抱着以诚待人的心理,于2015年5月左右将一辆奔驰进口E300轿跑车内饰、坐椅、坐垫、靠背椅交付郭军并承包给他升级换皮,2015年7月左右在车主多次催促下,上诉人同车主一道前往郭军店里了解该车坐椅改装进度,但该车坐垫等被拆得七零八落,全部被拆散并放置在一旁无人管理。车主很生气,欲将座椅取走,这时郭军要求上诉人支付壹万叁仟元给他才能把坐椅取走,无奈之下,车主报警,在警方协调下,上诉人支付郭军叁仟元并同时写下壹万元欠条,郭军才同意上诉人和车主将坐椅取走。第二天上诉人将坐椅拿给其他店家升级,发现坐椅零件缺少,车主要求上诉人赔付,同时要求工时费翻倍,上诉人打电话给郭军,并告知他还有一台大众车内饰出现明显质量问题。但郭军称奔驰车零件不见了,同时大众车拒不负责,也不归还上诉人欠条。上诉人认为原判存在错误,事实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军答辩称:对方欠被上诉人一万多元已经两年时间了,2015年他接手一台奔驰车的座椅改装,当时说好一个星期做好,接单后便开始分解,但对方的款一直没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材料。后上诉人带客户到被上诉人处,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拿走座椅,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归还涉案欠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谭志欣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欠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谭志欣于2015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郭军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本人谭志欣于2014年7月份与郭军合作汽车真皮内室改色货款共计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之前还清”,该《欠条》还加注“2015年6月3日已还3000元,尾款壹万元”。上诉人谭志欣认可其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同时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作加工汽车内饰,以及该欠条系在当地警方见证下出具的事实。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谭志欣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至于谭志欣在上诉中所称奔驰车内饰改装问题,因《欠条》载明涉案欠款系发生于2014年的货款,上诉人亦认可本案欠款并非因2015年奔驰车改装而产生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付款金额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支付款项2500元的事实,故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75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已归还2500元,故本院按实际欠付金额7500元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为:谭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军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05元,均由谭志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