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2015年3月9日因酒后驾驶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DVC2**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江头北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现场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