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玉莲与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莲,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莲,钟祥市双河镇一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苏代先,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钟祥市郢中中果园***号。法定代表人:龚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士义,该医院输血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莲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钟祥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代先,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士义、魏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玉莲诉称,1992年10月17日,周玉莲因突发腹痛,被急送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宫外孕,并于1992年10月19日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输血450ml。2012年8月,周玉莲感觉疲倦、厌食,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肝功能异常,到荆门康复医院检验结果为肝炎丙型阳性,后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确诊,且感染严重。周玉莲的亲属××患者,由此可排除接触感染丙肝的可能性,1992年7月22日,湖北省卫生厅下发的《省卫生厅关于对献血者进行丙肝抗体检测的通知》规定,凡省内统一管理的献血员,除按部颁标准定期按时逐项体检外,还必须增加丙肝抗体检测项目。周玉莲输血在1992年10月19日,该通知内容已经实施,但钟祥市人民医院在向周玉莲输血时,对献血员并未作丙肝抗体检测,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根据医疗损害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钟祥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周玉莲的丙肝感染与其输血没有因果关系,则从法律上确定其丙肝系在该院输血时感染的。周玉莲感染丙肝,不仅医疗费用巨大,而且可能并发肝硬化、肝癌,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治疗丙肝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33466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后期误工费12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周玉莲于2014年3月1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5083.96元,后续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定,增加护理30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000元。本案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周玉莲于2015年6月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0835.87元、误工费50440元/年÷12月/年×57月(自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23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6天=2520元、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6天=9047元、交通费1328.5元、住宿费260元、鉴定及听证费92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后期治疗费(76岁-56岁)×14000元=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81元×3=50043元,共计652843.37元。原审查明,1992年10月17日,周玉莲因突发腹痛,被急送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宫外孕,并于1992年10月19日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输血450ml,住院治疗11天。周玉莲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慢性病毒性××(活动期)。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3年3月3日至3月18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武汉东方肝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2014年1月21日至3月4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42天。2014年8月4日至8月18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14天。2015年4月21日至4月25日,周玉莲因慢性病毒性××在钟祥市仁医院住院4天。周玉莲因××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2月5日赴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周玉莲于2015年7月20日在钟祥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其血吸虫病相关指标为阴性。周玉莲自2012年至2015年在各级医疗机构为治疗肝病共住院126天,开支医疗费58516元,为处理感染丙肝的问题开支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160元,开支复印费19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违背了湖北省卫生厅下发的《省卫生厅关于对献血者进行丙肝抗体检测的通知》要求,未对献血者进行丙肝抗体检测,其鉴定意见为周玉莲感染丙肝与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输血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钟祥市人民医院负完全责任;抗病毒治疗,选用普通干扰素每一年约1.4万元,选长效干扰素每一年约6.2万元,有效治疗时限2年;目前不宜评残。周玉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专家听证费5000元。钟祥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三点异议,该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血吸虫病对肝功能造成损害要看治疗血吸虫病的情况而定;后期治疗费是治疗丙肝的费用,与血吸虫病没有关系;丙肝的传播途径之一是血液传播,钟祥市人民医院给周玉莲输血是没有对供血者进行丙肝的检测,至于是否有其他的传播途径是举证责任的问题。钟祥市人民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准确的对其异议进行答复,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钟祥市人民医院未按要求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已自愿放弃了该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经钟祥市人事局批准,周玉莲离岗退养,2012年、2013年、2014年其与在岗教师月工资差额分别为297元、296元、472元。周玉莲于2010年至2012年在海口大成实验学校教书,月工资2992元。周玉莲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审认为,患者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的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周玉莲申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钟祥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事项进行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纳,钟祥市人民医院对周玉莲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钟祥市人民医院辩称周玉莲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周玉莲自2012年才检测其患有××,故周玉莲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周玉莲的损失,1、医疗费58516元;2、误工费,周玉莲自检查出患有××后,持续在治疗,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要求按照每年教育职业收入50440元计算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的误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如周玉莲认为因患有丙肝对其从业造成损害,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6天=2520元;4、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6天=9047元;5、交通费1328.5元;6、住宿费160元;7、鉴定及听证费9200元;8、病历复印费19元;9、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抗病毒使用干扰素有效治疗时限为2年,2年×14000元/年=2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因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周玉莲患有××,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但周玉莲主张过高,原审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3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周玉莲123790.5元;二、驳回周玉莲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周玉莲负担2000元,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3160元。宣判后,周玉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原审未支持不当,因其患丙肝不能从事教育工作,实际收入减少,属客观事实,法院应从2012年9月起按湖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239590元;2、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80000元,其中干扰素124000元,其他配合药物56000元,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理解上存在偏差,认为选用普通干扰素不受2年时效限制,故选择使用普通干扰素进行治疗,现要求变更为使用长效干扰素进行治疗;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钟祥市人民医院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长期伤害后果,原审法院仅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支付50043元;4、医疗费原审支持58516与实际支出数额60835.87元不符,应按实际支出医疗费支持;5、住宿费原审支持160元与实际支持数额260元不符,应按实际支出的住宿费金额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述损失改判支持,诉讼费用由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钟祥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计算各项损失金额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玉莲为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损失,向合议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即陵水县求真实验学校的证明一份、海南某学校校长所发短信截屏图一份、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和检验报告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钟祥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陵水县求真实验学校的证明、海南某学校校长所发短信截屏图及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均存异议,周玉莲作为退休教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其退休后若实际仍从事教师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教师聘书及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存在工作机会,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玉莲确患有××,但不能因此证明周玉莲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持续误工事实与工作机会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周玉莲二审提供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退休后存在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机会,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实周玉莲未能从事上述教学工作系由钟祥市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所致,换而言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玉莲因病丧失劳动、无法工作,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周玉莲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住宿费认定是否准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周玉莲虽无法提供因病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但因其2012年-2015年期间为治疗肝病曾在各级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该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明,周玉莲在上述住院接受治疗期间无法正常从事日常工作,存在相应误工损失,对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周玉莲未提供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该期间误工费标准可酌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统计,2014年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周玉莲误工费核算为14918元(126天×43217元/年÷365天)。至于周玉莲上诉要求自2012年起计算其持续误工损失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即无相关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证明其因病致残,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周玉莲的后续治疗提供了2种备选方案,其一为选用普通干扰素进行治疗,其二为选择长效干扰素进行治疗,两种方案的治疗期限均为2年。原审中,周玉莲自愿选择使用普通干扰素进行治疗,系其自主选择行为,原审法院尊重其个人意愿,判决选用普通干扰素治疗方案计算后续治疗费,既考虑了周玉莲本人意志,又符合司法鉴定意见备选治疗方案,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周玉莲二审要求变更治疗方案,增加后续治疗费,无充足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实中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客观存在,目前法律没有确定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实践中,本地精神赔偿通常控制在3万元以内,同时,考虑到本案周玉莲虽因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患××,但目前尚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经充分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及住宿费,经本院核查周玉莲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部分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后,原审认定周玉莲医疗费个人支出金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住宿费,原审依据周玉莲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周玉莲治疗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玉莲各项损失为138708.5元(123790.5元+1491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周玉莲各项损失138708.5元;三、驳回周玉莲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周玉莲负担2000元,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周玉莲负担6300元,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芄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