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庄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庄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514号原告张国臣,住德惠市。被告庄树全,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春艳,住农安县。原告张国臣与被告庄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被告庄树全及委托代理人田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二笔借款每年都向被告索要,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其中被告欠3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欠500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庄树全辩称,2002年冬天,我确实借原告3000元钱,原告也向我要过这笔钱,最后一次要好像是2004年年末,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但是这笔钱我大约在2005年已经还了,另外的500元钱我没有借,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被告二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05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二笔借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又主张向原告所借3000元,已偿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没有向本院提供此笔借款已偿还的证据,故被告应履行偿还此笔借款义务。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2004年年末向其索要过,故被告应于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03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一笔借款5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法认定此笔借款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次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05年2月2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树全给付原告张国臣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庄树全给付原告张国臣借款人民币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25元,余款25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