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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荣侠、汪海珍、汪涛与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侠,汪海珍,汪涛,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61号原告李荣侠,女,汉族。原告汪海珍,女,汉族。原告汪涛(又名汪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汉族。原告李荣侠、汪海珍、汪涛与被告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侠、汪海珍、汪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汪平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7299.6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花费2000元,合计568139.12元。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90%承担即403325.2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合计523325.20元(含被告王敏已支付的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王敏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13KM+300M处时,与站在路上的行人汪平树发生碰撞,致汪平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平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汪平树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右胸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急性肺栓塞。花费医疗费27299.62元(其中被告王敏支付医疗费4300元)。在治疗过程中汪平树因急性肺栓塞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受害人汪平树家庭成员有妻子李荣侠,女儿汪海珍,儿子汪涛。另查,被告王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敏本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汪平树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导致汪平树死亡。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汪平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及死亡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证明汪平树死亡及埋葬事实。5、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敏支付汪平树医疗费43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致受害人汪平树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7299.62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99.6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其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以80元为宜,故误工费为1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现年5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丧葬费2605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花费共计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4669.12元。被告王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汪平树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17299.62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37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059.5元共计434669.12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敏应按责任比例90%赔偿三原告因汪平树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91202.20元,合计511202.20元。扣减被告王敏已支付的4300元,被告王敏应赔偿三原告5069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赔偿三原告因汪平树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6902.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王敏承担4045元,由原告李荣侠、汪海珍、汪涛承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