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557号原告:周某甲,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3日生女周丙,1992年10月23日生子周某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架、打闹,且被告与别的女人在一起。2011年5月27日双方吵嘴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头部、面部及腰部多处受伤。2012年9月10日,被告当着接警而来的警察面也打我。2016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四)晚上被告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2万元。因挨被告打,我被迫离开家,夫妻间也因此断断续续分居多次。婚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户籍所在地共同建有一栋住房,单层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有的房产;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打架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今年农历正月初四我与原告商量小孩结婚的事,但原告执意外出,为此我们吵了架,我也动手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原、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1990年11月3日生女周丙,1992年10月23日生子周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信任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6年2月11日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动手打了原告。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就医材料、户籍信息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属事实婚姻,依法亦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信任问题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宽容、理解和信任,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当然,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动手打原告是不对的,应责令其改过。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强强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