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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73号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3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两个儿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平时因为经济原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争执,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后来就搬出来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两年多没有上班。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两个儿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并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原因等发生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