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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琴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5号原告:徐琴,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建国,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徐琴诉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何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及委托代理人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耀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东方广场的2栋1402室商品房总价款为505438元,于2014年12月31前交付使用。原告向耀华公司支付首付款155438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交房日期已逾一年,耀华公司未能交房。2014年9月27日,耀华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东方广场2#楼业主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2014年11月30日,耀华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书,承诺如2015年6月30日前未交房,自该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并按月支付至交房日,另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由何建国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251元(以505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计909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违约金计14152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建国支付原告违约金70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耀华公司、何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徐琴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琴购买被告耀华公司开发的东方广场2栋1402室商品房,总价款为505438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琴向被告耀华公司支付购房款155438元,余款35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由于迟迟不能交房,耀华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业主承诺,东方广场2#楼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2014年11月30日,耀华公司与何建国共同出具《补充协议书》,载明:“若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期交房,自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并按月支付至交房日,该笔款项由耀华公司支付,其中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万分之一由何建国本人承担”。至今,耀华公司未交付房屋及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徐琴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备案确认单)、收据(2份)、个人借款支付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琴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徐琴依约履行足额支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耀华公司未按期交房,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琴要求被告耀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日万分之一、2015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琴要求被告何建国另行支付2015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何建国仅对被告耀华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琴违约金23251元(以505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909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计14152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被告何建国对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中的一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