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殿成与张国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殿成,张国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殿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殿成与被上诉人张国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张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殿成有雷沃谷神玉米收割机一辆,张国龙驾驶过三、四年收割机,且与高殿成所有的收割机系同一型号。2013年秋收时节,高殿成雇佣张国龙驾驶高殿成所有的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同年10月8日下午,双方在长山头农场田某某家收割玉米。张国龙驾驶收割机收割至当晚上9点多,高殿成替换了张国龙,当天晚上连夜收割。第二天在张国龙驾驶期间11时许,高殿成去买饭,因玉米草卡住了收割机的剥皮机部位,张国龙未熄火用手清除时左上肢被收割机夹伤。张国龙受伤后,被高殿成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拍片后,当天又被高殿成送往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臂绞压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2.左前臂骨筋膜实综合症;3.左上肢广泛性皮肤坏死。住院89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保暖;3.不适随诊。张国龙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军区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外购药品、医疗器具、转院救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40元,且花费住院医疗费56910.43元,上述费用均由高殿成支付。2014年1月9日张国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合并感染。住院16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国龙花费门诊医疗费2670元、住院医疗费66103.87元,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张国龙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花费门诊费750元。2014年2月25日,张国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10元。2014年5月15日,张国龙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同年5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经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肱骨骨髓炎术后。住院12天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支具固定3个月后复诊;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张国龙花费住院医疗费70043元。2014年12月5日,张国龙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8日,该所作出固正司鉴字(2014)第5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国龙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60%)。张国龙花费本次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15日,高殿成申请对张国龙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且双方共同选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年7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宁医法鉴(2015)鉴字第0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龙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高殿成支付本次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1日,张国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93.5元。张国龙在宁夏军区医院出院后,高殿成又给张国龙36000元费用。现张国龙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高殿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张国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高殿成赔偿张国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581.9元(含高殿成支付的36000元),其中:医疗费136440.37元、误工费41248.2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420天,以98.21元/天计算)、护理费25239.97元(护理天数从受伤之日至最后出院之日共257天,以98.21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7942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333.36元(张国龙长子抚养5年、次子和三子均抚养7年、父亲赡养11年、母亲赡养12年,因张国龙父母有五个子女,乘于60%伤残除于5人,均以7676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殿成负担。同时查明,张国龙父亲张某某生于1945年9月11日,母亲白某某生于1946年5月6日,长子张甲生于2001年10月25日,次子张乙生于2003年7月5日,三子张丙生于2003年7月5日。张国龙父母共有5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国龙在为高殿成提供劳务中因劳务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张国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殿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对劳动现场采取安全有效地保障措施,其昼夜进行工作,疏于劳动场所的管理和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对张国龙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张国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有驾驶收割机的经验,应当知道清理堵塞和杂草、秸秆缠绕时一定要停车,待发动机熄火、零部件停止运转后方可进行,其在未熄火的情况下清理缠绕物,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本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高殿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国龙自负40%的责任。张国龙主张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经核,张国龙医疗费212820.8元(其中高殿成支付72850.43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高殿成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张国龙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误工费41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27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3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国龙主张自受伤住院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期间的护理费25239.97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支持22784.72元(232天98.21元/天);张国龙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按住院119天,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1785元;对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国龙就医地点、路途、次数及伤情,予以支持;张国龙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无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国龙再行主张;张国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张国龙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不予支持。张国龙各项损失共计633692.08元,高殿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0215.25元,核减高殿成支付的109650.43元,实际赔偿张国龙270564.82元。其余损失应由张国龙自行承担。对高殿成辩解应将所有损失计算后,按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高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国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564.82元;二、驳回张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张国龙负担860元,高殿成负担1289元。高殿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张国龙的过错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减轻或免除高殿成的赔偿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国龙虽然知道应该在停车的情况下才可以清除剥皮机上的杂物,收割机使用说明中也有同样的提示,但是张国龙却完全置上述警示及经验于不顾,导致其手臂被夹伤。张国龙存在极大的过错,而非原审认定的“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张国龙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减轻或者免除高殿成的赔偿义务。2、原审对张国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条中的“城镇居民”应当指的是生活在城镇中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人,而张国龙一直居住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花豹湾村,且一直从事农业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轻或者免除高殿成的赔偿义务,张国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国龙答辩称:高殿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殿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殿成和被上诉人张国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国龙为高殿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左上肢被收割机夹伤并形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依据其认知能力、操作经验并结合张国龙对此事发生具有的过错程度判令由其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0%的责任适当;高殿成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足够的休息时间,对张国龙的伤残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高殿成对张国龙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高殿成上诉认为本案后果是由于张国龙的行为所致,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张国龙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也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对张国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高殿成上诉认为张国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殿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高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