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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朝国故意杀人(未遂)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强县,现租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石永程,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朝国,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宁强县。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路艳霞,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以被告人李朝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征询被告人李朝国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程,被告人李朝国及其辩护人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朝国乘被害人向某某的丈夫在外打工期间和向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向某某出于家庭原因提出俩人不再来往,李朝国即要求向某某返还在一起花费的钱物或者跟他走,两人协商未果。2015年3月5日9时许,李朝国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用广告纸包裹随身携带,在汉中市汉台区天河小区附近一家面皮店找到向某某说要谈谈,向某某同意并骑电动车带着李朝国到汉台区滨江路排污桥东侧约600米处的河堤绿化带一小柏树林。李朝国再次提出向某某要么跟他走要么退钱,遭到向某某再次拒绝。在二人争吵中,李朝国拿出携带的刀在向某某头面部、颈部及胸部等部位刺、砍十几刀。晨练的李某某看见大声询问“你们在干啥?”李朝国听见有人,扔下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日,李朝国在十天高速西乡服务区沪B670**客车上被民警抓获。向某某被120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颈部多处刀割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气管、食管裂伤;4、四肢及躯干多处刀割伤;5、胸1椎体异物(断了的刀尖);6、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7、丛膈气肿;8、右眼球破裂;9、失血性休克。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向某某全身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提取的刀、眼镜、手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朝国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国因与被害人情感纠纷,持刀在被害人头面部、颈部及胸部等部位刺、砍十几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2015年3月5日上午,她在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天河幼儿园对面小吃店吃饭时,李朝国就来到让一同去河边有事相谈,她就和李朝国去滨江路河边的树林,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李朝国用刀子朝她嘴角打了一下,并说今天是来报复你的,随即又用刀朝她头部打了几下,她被打昏倒在地,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拨打了120和110,将她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头颈部多处刀割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气管、食管裂伤;4、四肢及躯干多处刀割伤;5、胸1椎体异物(断了的刀尖);6、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7、丛膈气肿;8、右眼球破裂。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右眼球破裂为六级伤残,颜面部多处刀伤、髂骨骨折为八级伤残,鼻骨骨折、胸1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朝国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朝国赔偿医疗费49056.26元,误工费3483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9626.26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他愿意对向某某进行赔偿,但是经济能力有限,现在无法赔偿,愿意将公安机关逮捕其时身上带的5200元赔偿给向某某。被告人李朝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朝国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朝国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朝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是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朝国此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与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伤害案件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朝国认罪态度好;(5)被害人向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李朝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朝国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朝国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李朝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具体的医疗票据为准;向某某2015年4月2日治愈出院,但其出院近8个月才做伤残等级鉴定,明显扩大误工损失;向某某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向某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840元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对向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和营养费28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朝国乘被害人向某某的丈夫在外打工期间和向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向某某出于家庭原因提出俩人不再来往,李朝国即要求向某某返还在一起花费的钱物或者跟他走,两人协商未果。2015年3月5日9时许,李朝国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用广告纸包裹随身携带,在汉中市汉台区天河小区附近一家面皮店找到向某某说要谈谈,向某某同意并骑电动车带着李朝国到汉台区滨江路排污桥东侧约600米处的河堤绿化带一小柏树林。李朝国再次提出向某某要么跟他走要么退钱,遭到向某某再次拒绝。在二人争吵中,李朝国拿出携带的刀在向某某面部、颈部及胸部等部位刺、砍十几刀。晨练的李某某看见大声询问“你们在干啥?”李朝国听见有人,扔下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向某某被120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颈部多处刀割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气管、食管裂伤;4、四肢及躯干多处刀割伤;5、胸1椎体异物(断了的刀尖);6、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7、丛膈气肿;8、右眼球破裂;9、失血性休克。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向某某全身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朝国在十天高速西乡服务区沪B670**客车上被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于案发之日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9056.26元。2015年11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0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向某某右眼球破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颜面部多方刀砍伤、右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鼻骨骨折、胸1椎体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现场提取的刀、眼镜、手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3、出警经过;4、抓获经过;5、被告人李朝国户籍证明;6、向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9、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公(汉台)鉴(伤)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0、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汉)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313号、37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1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12、被害人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医疗费票据;1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0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5、鉴定费票据;16、被告人李朝国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国因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情感纠纷,持刀在被害人头面部、颈部及胸部等部位刺、砍十几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朝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朝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国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有一定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朝国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朝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朝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朝国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056.26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误工费3483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其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3天,据此其误工费为26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780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96.26元。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朝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疗费49056.26元、误工费26300、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1096.26元,除已交纳5200元外,再付75896.2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纸刀鞘一个、眼镜一个、手套一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