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彭某甲、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彭某甲,赵某,彭某乙,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政局西邻。负责人李志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海明,本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单位职务同上。被告彭某甲,居民。被告赵某,居民,系被告彭某甲之妻。被告彭某乙。被告孙某。系被告彭某乙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岱岳支行)与被告彭某甲、赵某、彭某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岱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寇海明、XXX,被告彭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岱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据此,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四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某甲、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抵押人被告赵某、彭某乙、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各项费用。被告彭某甲、赵某共同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希望通过抵押的门头房变现充抵一部分,另外再归还一部分,以尽快结清欠款。被告彭某乙、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彭某甲因购买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同原告商定以抵押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A2段营业房7号(土地证号为:泰土国用(2014)第T-09**号,房产证号为:20××31号),健翔佳苑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产证号为:16××08号),彭某乙、孙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天·雅和居5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20××06号、20××07号)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泰房他证泰字第0605**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彭某甲、彭某乙,债权数额150万元。同时,就自己位于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A2段营业房7号的土地在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泰土他项(2014)第T-0423号他项权利证书。两个他项权利证书的他项权利人均登记为原告。以上办理完毕后,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18151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因购买设备,双方约定借款打入受托单位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房产抵押清单号为:2014102302、2014102303、2014102304号。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彭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加按了手印,并同其他三被告在抵押人处也签字加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0万元打入双方约定的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彭某甲也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但此后因其为他人担保涉及诉讼资产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尚欠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泰土他项(2014)第T-0423号他项权利证书、泰房他证泰字第0605**号他项权利证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双方约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利息、本金,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赵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罚息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计算至实际支付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彭某甲、赵某不能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就位于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A2段营业房7号(土地证号为:泰土国用(2014)第T-09**号,房产证号为:20××31号),健翔佳苑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产证号为:16××08号),中天·雅和居5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20××06号、20××0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某乙、孙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彭某甲、赵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