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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首荣等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首荣,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5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码:B0999H111000001。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首荣。被执行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900101016346。法定代表人:郑忠勋,该××董事长。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国家开发银行称,其公司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时,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享有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在濮阳市交通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濮阳中院对该收费权的权益项下通行费收入采取强制提取措施违法,还存在异议不及时立案审查、超期限审查等问题,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和(2012)濮中法执字第02-3号执行裁定及(2012)濮中法执字第02-3号协助执行通知,并责令濮阳中院中止案件的执行。濮阳中院在执行黄首荣申请执行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2)濮中法执字第02-3号执行裁定,自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通行费收入80万元,共计480万元。并将(2012)濮中法执字第0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经濮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2008年12月30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40000万元,该款用于建设双向四车道河南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全长56公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29日止,共计23年。并约定还款计划及还款程序,即自2011年12月29日分批分期还款。为担保上述合同履行,双方又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享有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8年12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开发银行改制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院认为,该院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多家债权人(含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多家债权人均对异议人现在行使对濮范高速收费质押权提出异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质押合同仅系双方约定,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多家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异议人现在仅以双方合议为由行使质押权以排除本案执行,于法无据,遂驳回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的异议请求。本院对濮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享有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濮阳市交通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该收费权的权益项下通行费收入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既有实体权利,又是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异议审查条件,而濮阳中院却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了异议审查,并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