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亚辉与安徽万联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侯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安徽万联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侯春云,杨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327号原告:陈亚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联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泉山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6448248。法定代表人:严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春云,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杨杨,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原告陈亚辉诉被告安徽万联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侯春云、杨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皖D×××××宝马汽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亚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皖D×××××宝马汽车,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以15.7万元购买了皖D×××××宝马汽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在一个月之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车辆所有人授权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互相勾结,仅仅以500元的价格,恶意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万联公司、侯春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上述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杨于2014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陈亚辉购买宝马轿车供其租赁,16日,陈亚辉以15.7万元的价格从万联公司购买涉案宝马轿车,杨杨支付订金1万元,10月17日,杨杨与德众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之后,编造理由从陈亚辉处骗取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万联公司。据此,杨杨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杨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杨杨违法所得人民币79.6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陈亚辉人民币14.7万元……。以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陈业辉车辆被诈骗,被告杨杨因构成犯罪,使陈亚辉受到的损失,已进行了明确的判决,即对原告陈亚辉的受损财产作出了处理。因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原告陈亚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直至穷尽执行措施前,在受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得到弥补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陈亚辉对于该刑事判决是否移送执行,以及执行的具体情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即本院尚不能认定相关人民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措施,因此,现原告陈亚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原告陈亚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亚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晨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