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友进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进,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710号原告:蔡友进,教师。被告:赵伟,经商。原告蔡友进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伟偿还原告蔡友进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36266.50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蔡友进持有被告赵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蔡友进借到人民币现金拾陆万整元(¥160000)。月息2%。借款人:赵伟。××。担保人林碎君。2015.01.26”。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胡永兴向原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6万元,同日,原告从该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6万元。被告赵伟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友进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赵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亦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