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爱球盗窃罪2016刑初3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锡深,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本市海珠区X房做保姆之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1月31日,盗得被害人刘某乙房间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冰箱内的冬虫草43条、鲍鱼15只、海参14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32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刘某乙发现并抓获。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锡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发现家中财物被盗且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后,找其谈话并许诺可以私了否则报警的情况下,才承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无自动投案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思,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财物藏于其平时放衣服的一个纸箱内,该纸箱仍然置于被害人的房间之内,被告人李某并未将所盗财物转移出被害人的房间,故其对所盗财物的占有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无法随意控制和支配的状态,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真正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因雇主与保姆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已将所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