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与袁渊、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袁渊,张勤,袁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74号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凤村环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向雷。委托代理人:于文凤,系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渊。被告:张勤。第三人:袁福明。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渊、张勤,第三人袁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袁渊、张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渊、张勤,第三人袁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袁福明曾为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挖掘、加工石料。被告袁渊系第三人袁福明的儿子。2013年5月16日,被告袁渊向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袁渊账户内。借款后,第三人袁福明与原告结算石料加工费用时,将本案借款金额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一并载明于结算清单中。其中编号17、20、21的结算清单由被告袁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被告袁渊、张勤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渊、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三地采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袁渊、张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