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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黄晶与黄征、杜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晶,黄征,杜潇,莫明珍,陶洪全,陈正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黄晶,新西兰国籍。委托代理人任林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征。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潇。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明珍。委托代理人陶家巍(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陶洪全。委托代理人陶家巍(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正国。原告黄晶诉被告黄征、杜潇、莫明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被告黄征、杜潇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莫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陶洪全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因陈正国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蒋利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被告黄征、杜潇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莫明珍、陶洪全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巍,第三人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晶诉称:黄晶与黄征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瑞祥路16号4楼3层5室的房屋是双方父亲黄遂之的遗产,黄遂之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2014年1月9日,黄征与杜潇夫妻俩提供虚假继承证明至房管部门,在黄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至黄征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5月19日与莫明珍签订了武房字(01)第14437624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238,000元,远低于房管部门的评估价格及市场价,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莫明珍与黄遂之是邻居关系,对黄遂之子女情况知情。依据法律规定,黄遂之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黄晶、黄征均为法定继承人,黄遂之死亡后,继承就已经开始,该房屋应当由黄晶、黄征共同继承。黄征属于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其据此办理的产权登记行为及随后与莫明珍的交易行为均为无效。黄征以明显低于房屋主管部门的评估价格及市场价格转让给莫明珍,侵犯了黄晶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黄征、杜潇与被告莫明珍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武房字(01)第14437624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争议的房屋是黄遂之的房产;证据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晶的父亲是黄遂之,是其合法继承人;证据三、关于撤销(2013)鄂江天内字第15242号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在调查事实后,撤销了黄征个人继承的公证���,证明黄征据此与莫明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不存在,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证据四、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黄征没有继承该房,且该房产交易明显低于市价,莫名珍是黄遂之邻居,对其家庭情况是知晓的,因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证据五、照片,拟证明黄遂之去世时,黄征、黄晶均参加了葬礼,黄征明知有妹妹还去办理公证系欺诈行为;证据六、黄遂之死亡证明,拟证明黄遂之已经死亡。被告黄征、杜潇共同辩称: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不是继承纠纷。黄征出售房屋系委托中介公司,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黄征并不认识莫明珍,双方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关系,出售房屋是通过中介的合法渠道,不存在无效的相关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黄征、杜萧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陈正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装修花了70,000元。第三人因为房子面积小等因素,又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再次转让给了莫明珍,除了装修费之外,第三人还花费了中介费及公证费。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没有串通可能性的,该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串通的事实,该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征、杜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纪方收条,拟证明该房屋出售是通过中介公司出售的,没有私下买卖的行为;证据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委托协议、银行流水,拟证明中介公司将诉争房屋收购,一共支付给被告450,000的购房款,其中有20,000元是现金定金。被告莫明珍、陶洪全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黄征、杜潇的观点。我方不认识���征、杜潇,我方是通过中介买的房子。我方第一次向第三人付款20,000元定金,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540,000元购房款。我方购买房屋时,房屋是装修好的。被告莫明珍、陶洪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银行卡2张、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经纪方收条,拟证明我方购房付款的情况;证据二、户口本,拟证明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本案。第三人陈正国述称:同意被告黄征、杜潇的观点。我当时向黄征、杜潇购房时,支付中介费9,000元,公证费960元,装修花了近70,000元。之后我将该房转手给莫明珍,支付中介费是6,000元,过户花了将近10,000元。莫明珍第一次付款20,000元的定金,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付了540,000元。第三人陈正国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婚证、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合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公证书,拟证明房款是从陈正国老婆段慧的银行卡转入的,及房屋买卖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黄晶对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比较模糊,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黄晶对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委托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黄晶对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卡的所有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晶对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黄晶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黄晶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黄晶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晶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黄晶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将房屋买卖关系变更为委托卖房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晶对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晶对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二中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晶对黄征、杜潇提交的证据二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晶对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晶对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银行卡、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晶对莫明珍、陶洪全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正国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合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公证书真实性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2)武二证字第1862号出生公证书,证明黄晶,女,198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父亲系黄遂之,母亲系贺锡芳。2013年1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5242号公证书,主要写明:公证事项系继承权,申请人黄征,被继承人黄遂之,黄遂之于2012年5月7日去世,黄遂之的遗产(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瑞祥路16号4单元3层5室房屋,建筑面积5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由黄征一人继承。2014年1月17日,黄征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2014年3月10日,黄征与陈正国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黄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正国,售价450,000元,先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430,000元在过户当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日,黄征、杜潇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陈正国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14日,陈正国通过其妻段慧交通银行账户向杜潇转账430,000元;黄征、杜潇于当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陈正国购房款共计450,000元(含定金)。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3月14日,黄征、杜潇向陈正国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正国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两证过户、收取房款及银行贷款并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相关事宜。同年3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3870号公证书,写明黄征、杜潇于2014年3月14日当公证员面,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印。2014年5月10日,陈正国代黄征与陶洪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黄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陶洪全,售价56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卖房方将房屋两证交中介机构保���,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办理房屋交接及过户手续,并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购房余款540,000元。当日,陶洪全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5月19日,陈正国代黄征、杜潇与陶洪全之妻莫明珍签订武房字(01)第14437624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莫明珍,售价238,000元,陈正国在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陶洪全、莫明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正国540,000元。2014年5月30日,莫明珍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2014年8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4)鄂江天证复查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5242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写明:经黄晶申请,因当事人黄征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故意隐瞒被继承人黄遂之的合法继承人黄晶,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故决定撤��(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5242号公证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4年5月,陈正国与陶洪全、莫明珍在买卖本案诉争的房屋时,陈正国持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并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对此,陶洪全、莫明珍夫妇进行了审查,莫明珍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尽到了购房时的注意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莫明珍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60,000元,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莫明珍的行为已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年5月19日,陈正国代黄征、杜潇与莫明珍签订的武房字(01)第14437624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晶要求确认黄征、杜潇与莫明珍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武房字(01)第14437624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征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被继承人黄遂之的其他合法继承人进行公证并取得诉争房屋,是否侵害了黄晶的合法权益,黄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黄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蒋利兵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