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谢钦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谢钦冲,谢丙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10号原告刘媛。委托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1层2号、3号商铺。负责人薛秀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告谢钦冲。被告谢丙银。原告刘媛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钦冲、谢丙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告谢钦冲、谢丙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谢钦冲驾驶谢丙银的车牌为浙C×××××号小型面包车,在空港经济区景和路露西亚商街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谢钦冲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61.71元,其中医疗费185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450元,误工费1629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728.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就医介绍信,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5月9日,共计12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发生;证据4、诊断证明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假原因和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因;证据5、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就职公司、工资损失情况;证据6、王春兰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就职公司、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证据8、安定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精神有抑郁的情况。证据9、门诊病历本和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谢钦冲、谢丙银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合理,营养费不合理,主张的太多,其他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里还有其余的伤者,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6分,被告谢钦冲驾驶车牌为浙C×××××号小型面包车,在空港经济区景和路露西亚商街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将步行的原告和王媛撞倒,造成原告和王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原告和王媛无责任,被告谢钦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后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共计住院12天。出院后多次复查,主治医师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5年9月10日,并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794.15元。原告在天津鼎易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5至9月份误工损失分别为3620、3620、3620、3620、1810元。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谢丙银,与被告谢钦冲系父子关系。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钦冲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限额为500000元)内按照100%比列替代被告谢钦冲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指定住院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794.15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与事故相关,应纳入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第三、关于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营养期为13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425元;第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损失共计16290元,提供了其就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并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工资明细证实原告因事故5至9月份误工损失分别为3620、3620、3620、3620、1810元,共计1629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五,关于护理费,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护理期为13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713.6(92.8*1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680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交通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28.7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时间、次数与出院后复查的时间基本吻合,是因事故后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6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425元、误工费1629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728.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应给同时受伤的人员预留赔偿额度的意见,经与王媛本人联系,其受伤较轻,花费医疗费约500元,王媛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500元医疗费的额度,该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425元、误工费1629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7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媛医疗费95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媛医疗费8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425元、误工费1629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728.7元,共计37381.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元,由被告谢钦冲负担187元。被告谢钦冲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谢钦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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