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68号原告林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打致青肿瘀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根本不属实。其并未打原告,原告从去年出去打工后,两个孩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是原告自己去马来西亚三个月后即不回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领取闽古结字第010401540号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认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发生吵闹,但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