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辽阳市燃料机械厂诉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燃料机械厂,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冀有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朝晖,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辽阳市燃料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燃料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冀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晖,被上诉人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2日,被告向原辽阳市商业银行借款32万元,原辽阳市造纸机械厂第一分厂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欠款,原辽阳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由文圣法院判决被告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其他费用。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未能履行判决,法院扣划原告投资的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存款334,633.24元。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协议,对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分多次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459.24元、利息80,720.42元,共计151,179.66元。鉴于被告在欠款期间曾分期偿还过欠款,原告主张利息分段进行计算,计算方式为2001年12月3日被告偿付15万元后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84,633.243(3654年+28天)6.03%÷12÷3=46,017.99元;2006年1月1日被告抵顶原告加工费84,174元后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00,459.24元(3654年+240天)6.12%÷12÷30=19,032.72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偿付原告3万元后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70,459.24元(3655年+42天)5.94%÷12÷30=21,705.32元,总计80,720.4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欠款本金70,459.24元,及延迟给付欠款的利息80,720.42元,共计151,17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3日协议书、(2000)年文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原告有权进行追偿。2、欠款说明、收据、原告汇总的加工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除了偿还原告15万元之后,被告又偿还了现金3万元及加工费用84,174元,尚欠70,459.24元。3、(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追偿担保款。4、(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主张过欠款的事实。被告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一审辩称:一、我已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已经达成协议,已经由我(冀有亮)分别书写于(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最后一页,约定欠款由货款冲减,我厂与原告的债务在2012年5月9日已全部结清,我单位现在不欠原告任何债务。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白塔法院(2009)白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文书后我与李振昌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债务已经冲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与辽阳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20,000元,月息6.66‰。同年4月5日,辽阳造纸机械厂第一分厂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利息予以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满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未偿还借款本金,辽阳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做出(2000)文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偿还辽阳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借款320,000元,支付2000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因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未能履行判决、偿还辽阳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借款,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将辽阳造纸机械厂第一分厂与英属维京群岛商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的企业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资金334,633.24元划归辽阳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2001年12月3日,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与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无能力偿还这笔款,建设支行通过法院扣了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资金,金额为334,633.24元,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同意偿还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334,633.24元。于2001年12月3日还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150,000元,余下184,633.24元在2002年中期(5、6月份)全部偿还”。并注明“辽阳造纸厂第一分厂是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中方”。协议签订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于2001年12月3日偿还150,000元,2003年至2005年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以应收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配件费抵顶欠款84,174元,后2010年8月31日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又偿付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欠款30,000元。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尚欠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70,459.24元。2012年5月9日,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冀有亮分别于(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最后一页书写“请依据此判决,按照原协议精神,从燃料机械厂欠您债款中冲减”并签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00)年文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欠款说明、收据、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汇总的加工明细及记账凭证、(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2009)白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已然为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清偿欠款,且双方已就还款行为明确了权力与义务关系,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作为协议一方应遵守合同精神,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偿还由其代偿的欠款70,459.2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偿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一节,双方已于《协议书》作出2002年中期(5、6月份)全部偿还余下欠款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偿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之次日,即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关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冀有亮与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昌达成协议,约定了欠款冲减事项,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由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盖章或李振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然生效,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主张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追索争议款项的行为,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裁定,其诉讼时效因此多次中断,而较近诉讼发生于2015年,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冀有亮亦已应诉,故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0,459.24元及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辽阳市燃料机械厂承担。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2年5月9日结清,上诉人现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1、至2007年1月1日,经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债务总额为10万元,此节有(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租赁协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又给付3万元,即使债务存在,本金也应是7万元。2、为化解双方债务,曾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以上诉人可收取案外承租人标准件公司(该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的10万元租金,由被上诉人直接收取,以此抵顶上诉人所欠债务,因标准件公司违约,造成顶账行为未能全部落实,经生效判决,标准件公司应付租金22,221元,并应赔偿上诉人12,800元。双方在(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判决尚未作出前,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无论判决结果,上诉人只需将对标准件公司的判决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全部结清,故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将与标准件公司的两判决背书后交于被上诉人,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现在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应以2012年5月9日收到背书判决后起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超出2年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双方的债务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上诉人主张债务已消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诺用两判决确定的债权来抵顶本案的欠款,因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无法实施,因此其主张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2年5月9日的背书因无法确定给付日期而不能作为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市燃料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辽阳金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双方账目的清偿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的欠款数额,但对本案的事实还应综合考虑两份生效判决(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尚欠款项的数额查实后予以下判。本案发回重审不按错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退回上诉人辽阳市燃料机械厂。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