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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47号原告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驻济宁市高新区黄庄工业园院内。负责人杨位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满维付(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5018058A。负责人王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华达汽修厂)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满维付,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汽修厂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汽修厂维修车辆多次,共欠维修费3805元(由理赔部经理杨某签字)。2012年杨某���开时,把维修欠款费用交代给现任理赔部经理解决。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辩称,被告系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比较完善,有一套成熟的管控体系。按照工作流程,被告内部的车辆维修,应当事先以邮件的形式向上一级部门申报维修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行。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被告没有类似的记录,非被告方单位行为,即使存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相关签字,也只能认定为是个人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达汽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修车明细七份;证人杨某的证言。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款380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人杨某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1中均有证人杨某的签名,且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所涉车辆的安排维修事宜均系证人杨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时的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理赔部时任负责人杨某以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的名义,安排车辆在原告华达汽修厂维修(车牌号分别为:鲁A×××××、鲁A×××××、鲁A×××××捷达轿车)。原告华达汽修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3805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现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理赔部时任负责人杨某以被告名义安排上述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华达汽修厂与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维修费的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济宁中心公司关于按照其公司内部相应工作流程规定,上述车辆维修事宜并非被告单位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维修费3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