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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克均与戚晨飞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均,戚晨飞,徐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陈克均。被告戚晨飞。被告徐晶。(未出庭)原告陈克均与被告戚晨飞、徐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均、戚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晨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徐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需要建铁架子仓房,找原告建造,口头约定建造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建造款。2014年10月3日竣工时,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因暂时没钱没有给付,被告戚晨飞为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份,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戚晨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被告徐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二被告间因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一份,证实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泰来县平洋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该村村民戚晨飞与齐晨飞系同一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找原告建铁架子仓房,双方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造完工后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建造工程款13000.00元。2014年10月3日竣工时,原告将仓房交付二被告并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因暂时没钱没有给付,被告戚晨飞为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份,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戚晨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徐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调解阶段,被告戚晨飞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戚晨飞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的欠款事实,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因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原告已经交付二被告,现原告持有被告戚晨飞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且在调解阶段被告戚晨飞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因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晶虽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但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戚晨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徐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晨飞、徐晶共同给付原告陈克均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戚晨飞、徐晶共同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