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世彦与被告元平、顾四元、元龙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彦,元平,顾四元,元龙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7号原告钱世彦,男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平,女被告顾四元,女被告元龙艾,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钱世彦与被告元平、顾四元、元龙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世彦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14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从确定恋爱关系到举行婚礼3个月内,三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财物,先是原告给见面礼6000元,其后彩礼钱80000元,及4000元鱼肉款,共给三被告9万元及金戒指一枚,结婚仪式当天,原告亲友给原告茶钱1.2万元也放在被告元平处。被告元平在与原告举行仪式后第三条,就离家外出,元平既不与原告回家办理结婚证,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与被告元平结婚,借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万元;二、判令被告元平返还金戒指一枚;三、被告元平返还茶钱1.2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给的见面礼、彩礼都是原告主动赠与的,共5万元,女方结婚也开支了近7万元,婚后,被告元平发现原告身体有恙,原告在婚前隐瞒了自己的病情。且被告顾四元、元龙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顾四元、元龙艾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病历两份,证明原告身体存在疾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均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其中还有原告父亲的证言,且证言中陈述有些为听说,并未亲眼所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具体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言无法证实,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其后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经被告元平自认,原告向元平给付彩礼5万元及金戒指一枚,共同收取茶钱7800元,被告元平陪嫁了电视机、电脑、棉被等财物。办理结婚仪式不久,被告元平认为原告身体存在疾病,便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平虽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给付元平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对于返还彩礼的金额,被告元平自认收取彩礼5万元,而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元平收取的彩礼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向被告元平给付的金戒指一枚及元平陪嫁的电视机、电脑、棉被等财物应当各自返还给对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茶钱1.2万元及要求被告顾四元、元龙艾返还彩礼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世彦彩礼人民币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元平承担700元,原告钱世彦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