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健明与程笑霞、冯月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明,程笑霞,冯月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笑霞,女,汉族,被告:冯月昌,男,汉族,原告刘健明诉被告程笑霞、冯月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被告程笑霞、冯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县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马岗村四村赤黎头水库淤泥清运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将清理所得的瓷泥卖给原告。其后,两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由于两被告的上述工程未取得政府部门的审批,而致上述合同、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但两被告以诸多理由推搪。原告曾于2015年9月2日以涉嫌诈骗向广宁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是民事纠纷而伟予立案。至今两被告仍拒绝将收取的10万元退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责令两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笑霞、冯月昌辩称:我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于2014年共同提出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原告曾多次带领莫老板来山场考察,最后确定开取位于本院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马岗村赤黎头幼口山场,该山场面积30亩。于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合同规定原告先预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当时���告还承诺自带车辆和钩机,且在外运泥土前先付5万元给我们,以后每天结算一次,并提出每车泥土1000元,要回扣给原告5欧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支付9万元给山主,剩余1万元用于修建进山场道路的钩机款。我们投入了150万元修好进山场道路等,但原告看到目前泥土市场不景气,且工程未取得政府部门的审批,自动中止合同,造成我们重大损失,原告应赔偿我们损失。事实上,我们是受原告的指使,名义上是清理淤泥,实际上是开挖赤黎头幼口山场瓷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广宁县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马岗村四村赤黎头(土名)水库淤泥清理外运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淤泥堆放场由乙方自行解决,淤泥���位置权归乙方负责,有关淤泥清理、外运、堆放处理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开工期2014年10月1日前,完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付甲方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满,甲方七天内如数退回给乙方;付款方式,外运工程款必须由甲方先付款后乙方再外运,外运费经甲、乙双方认可定价后方可由乙方外运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广宁县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马岗村四村赤黎头(土名)水库及配套工程所产生淤泥,质量与价格(按白度结果计算)每车从300元至2400元不等,甲方提供机具、设备给乙方所派遣的车辆装货,装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现金方式交易,乙方需在装货前交纳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以抵扣装货费用,金额50000元,当日装货次日付款,工程项目所需的相关政府部门的各种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合同有效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1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程笑霞出具收据。2014年9月24日,被告程笑霞与广宁县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门楼村冯天伦、冯天陆签订《协议书》,约定坳口山场30亩场地交给被告程笑霞使用,山场青苗地款为39万元,被告程笑霞于当天交付90000元给冯天伦、冯天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不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日向广宁县公安局报警,控告程笑霞合同诈骗,广宁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9月2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中的“白度”是指瓷土的质量,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挖取陶瓷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问题。首先,从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广宁县五和镇横岗村委会马岗村四村赤黎头(土名)水库淤泥和周边泥土交由原告清理外运,同时约定了外运工程款必须由被告先付款后原告再外运,外运费经双方认可定价后方可由原告外运,但双方对外运淤泥的具体费用没有约定,而合作协议约定了陶瓷土的质量价格等,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淤泥外运的约定含糊不清,且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合同目的是为了挖取陶瓷土。因此,原、被告合同约定名义上是清理淤泥,其实质就是挖取陶瓷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陶瓷土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批准后才能行使。未经审批而进行采矿经营,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原、被告为了达到挖取陶瓷土的目的而签订《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利益。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淤泥清理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和《泥土清理外运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程笑霞、冯月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应收归国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