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褚某乙与褚某丙、褚某丁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A,褚某B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53号原告褚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沈志兴,男,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褚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褚某A,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褚某B,女,汉族,住上海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乙诉被告褚某丙、褚某丁、褚某A、褚某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褚某C与褚某D系夫妻,褚某C系原告父亲褚某F的堂兄,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系四被告姑母。褚某C于1962年2月4日死亡,褚某D于1989年1月31日报死亡,褚某C与褚某D生前未生育子女,由原告照顾赡养,死后的丧事也是原告办理。2014年原告发现褚某C、褚某D的长春村褚家湾撤制村队农龄款245,455元已被人领走,根据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实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该款项发放给了四被告的母亲沈某丁,沈某丁已于2015年死亡,沈某丁早年丧偶,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认为,褚某C和褚某D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对其二人承担了照顾和赡养的义务,应当分得褚某C和褚某D的相应遗产。因沈某丁已死亡,故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撤制村队农龄款245,4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0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褚某丙、褚某丁、褚某A、褚某B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原告所称的撤制村队农龄款245,455元系被告褚某丙领取,长春实业公司是经过调查确认褚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把款项发给褚某丙的,褚某C、褚某D生前与褚某丙一家人居住在一起,由褚某丙赡养照顾,褚某C、褚某D的丧事也是褚某丙办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某C与褚某D系夫妻,褚某C系原告父亲褚某F的堂兄,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系四被告姑母。褚某C于1962年2月4日死亡,褚某D于1989年1月31日报死亡,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褚某C、褚某D的长春村褚家湾撤制村队农龄款245,455元于2010年6月14日发放给褚某丙母亲沈某丁名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张某甲、褚某E、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张某乙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褚某C、褚某D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称张某甲是裁缝,褚某E是原告阿姨的儿子,沈某甲是原告的女儿,沈某乙是原告丈夫的堂妹,沈某丙是原告丈夫的侄女,张某乙是褚某C、褚某D的外甥,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身份情况。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褚某C、褚某D穿的衣服都是褚某乙买的衣料拿到张某甲处做的;褚某E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两被继承人在生前逢年过节,做了粽子圆子,买了月饼等食物送给他们,在生活上也和我父母亲一样照顾,褚某C死后,褚某乙帮助褚某D办丧事,尽了最大的照顾和义务,全村老人都知道这事,褚某D死后,在青浦庙内十六个道士念了一天经,包了一辆大巴士去的,买了1,000多元的衣服,两桌亲戚吃饭,这事亲戚都知道的;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褚某乙给褚某C、褚某D做了四次功德,念了四次经,买了1,000多元的衣服烧给他们,过去还给他们生活、经济上的不断照顾;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褚某C、褚某D的房屋被日本人烧掉,因家穷造不起房,只能依靠堂弟褚某F和侄女褚某乙大力照顾度日,沈某乙看到褚某乙拿粽子和糕点送给他们吃,褚某乙主办了褚某C、褚某D的丧事,并在二人生活上尽了最大的照顾和义务;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褚某乙经常买点食品给点钞票给褚某C、褚某D,帮助他们过好生活;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褚某C、褚某D因家穷全靠褚某乙在过去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和补助。四被告称证人证言应当庭质证,证人未到庭,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对褚某C、褚某D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褚某甲到庭作证,称褚某甲为原告同村的邻居。褚某甲到庭称,其与原告是一个大队的村民,之前褚某C、褚某D是独立生活的,褚某乙平时照顾二人的生活。四被告称该证人证言是孤证,该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存在主观倾向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被告提供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继承人与被告褚某丙等一家人共同生活,由沈某丁及褚某丙负责送终,“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褚某C、褚某D、陈某某系原长春四队村民,一直与褚某F、沈某丁及褚某丙一家居住在徐汇区长春村褚家湾XXX号,并与褚某F、沈某丁及褚某丙一家共同生活,且褚某C、褚某D、陈某某三人分别过世后,由沈某丁及褚某丙负责送终,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情况说明”不属实,褚某C死亡时褚某丙很小,不可能为他送终,该“情况说明”是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有偏见所致。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常驻人口登记表摘示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褚某C、褚某D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称其对褚某C、褚某D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以此为由要求分得二人的遗产,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鉴于一部分证人无身份信息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他到庭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褚某C、褚某D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1.82元,由原告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浩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