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承典、徐敏生与高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典,徐敏生,高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75号原告徐承典。原告徐敏生。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高占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负责人王惠军。委托代理人徐安建。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原告徐承典、徐敏生与被告高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典及徐敏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典、徐敏生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高占方持B2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徐某相撞,徐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颈椎损伤致高位截瘫继发肺部感染死亡。2015年12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占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丧葬费30891.5元、护理费1040元、死亡赔偿金570000元(38000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800元,以上合计6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占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有些项目过高,我方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我方不认可,且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而镇江医院的开票时间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重复,二者存在重复,请求对重复部分依法进行扣减。另外,对于尸检记录中记载的徐某死亡地点为镇江市人民医院我方持有异议,因为该院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徐某死亡的事实。原告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也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44分左右,被告高占方持B2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徐某相撞,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1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111195号事故认定,被告高占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徐某受伤后,先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及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9日,徐某因颈椎损伤致高位截瘫继发肺部感染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88279.43元。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040元(65元/天×16天)。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刑初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占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高占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占方在保险公司约62万元的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8万元(不包括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9.3万元),两原告与被告高占方个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全部了结,多不退,少不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高占方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徐某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111195号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尸表检验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承典、徐敏生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某的医疗费88279.43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虽辩称,徐某在扬中人民住院时间与镇江住院时间有重叠,但并未举证证明两家医院在治疗的时间、项目、费用中有重叠,徐某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1月12日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并开具发票的时间系2015年11月14日,故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中载明的住院时间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系根据办理出院的时间出具,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高占军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徐承典、徐敏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82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104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年×15年)、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1045.9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高占方驾驶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占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2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78519.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04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59252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两原告110000元,剩余48252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421480.57元,对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61045.93元,由被告高占方赔付两原告,又因原告与被告高占方已经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签订赔偿协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该协议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62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1045.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承典、徐敏生人民币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承典、徐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徐承典、徐敏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