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海桥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江西智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海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江西智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海桥,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寰,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原江西省南昌市长凌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河大道红河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朱康健,该管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智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河大道红河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许庆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海桥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企城管委会)、江西智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海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因自相矛盾而错误。原判决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号判决)认定江西省南昌市长凌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凌管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投入与损失无法查清,仅酌定赔偿80万元。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是共有权及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联营合同违约责任,原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的。(二)原判决酌定赔偿80万元损失明显不公。申请人为主张损失赔偿承担了大量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再决定支持与否。在案证据大多是原始凭证,完全可以辨认。原判决一方面肯定项目投入,另一方面又认定投入与损失无法查清。本案双方没有在联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理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并赔偿,而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完全可以通过计算得出。(三)原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随意且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但一、二审判决却均以合作、合伙进行论述,合作、合伙与联营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理论与根据,所做出的判决亦不同。(四)智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智光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项目,长凌管委会并无合理解释,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乡企城管委会、智光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纠纷系由长凌管委会和两个案外人未能依约共同设立合资公司而引起,由于合资企业未能依法设立,当事人在公司筹建期间的关系应属合伙关系,公司筹建期间各方当事人投入和积累的财产收益归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并将各方当事人在公司筹建期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以及酌定损失额80万元明显不公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行认定了长凌管委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是依据5号判决作出的认定。而对于投入与损失的认定问题,则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以及证据规则进行的认定,违约认定和投入与损失认定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根据谢海桥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额为4357501.98元及利息,该款项或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或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否定的认定,即谢海桥主张的损失额由于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而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支持。二审判决基于谢海桥接手项目的客观事实和长凌管委会的侵权事实,为保护谢海桥的合法权益,行使裁量权酌定长凌管委会赔偿其损失80万元并无不当。谢海桥上述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智光公司的责任问题。5号判决认定,智光公司与长凌管委会之间的转让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谢海桥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谢海桥关于智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海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海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