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关恒与于洪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恒,于洪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李关恒,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村新庄。委托代理人卢东阳,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洪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村新庄。原告李关恒诉被告于洪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关恒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关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阳,被告于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恒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王金玉签订契约1份,约定宅基地归李关恒占有使用,栽种的树木归李关恒所有,李关恒支付200元对价。后由曾秀英、孙小改帮助原告在西大坑西北角种杨树20余颗,2010年3月,王付顺、焦长德帮助原告又在西大坑西北角种植树6颗。2013年被告于洪振在原告的邻居潘福有宅基地上建房,推土机推土时把原告树木推到,2014年3月,被告擅自在西大坑西北角种植玉兰、竹子、桂花。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树木清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关恒与王金玉契约及收据各1份。证明李关恒支付了对价200元,王金玉同意其宅基地和树木由李关恒占用和使用。见证书1份。证明李关恒与王金玉的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且经过村委会盖章同意。李关恒的林权证1份。证明该宗地的边界。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惠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曾秀英、王付顺、焦长德证言各1份。证明三位证人帮助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树的事实。新店司法所询问王金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宗土地的买卖过程。证人曾秀英到庭证明,2002年3月曾秀英和张小改给原告帮忙种树,在新庄村西北角出路南边种了20棵杨树。9、证人焦长德到庭证明,2001年焦长德在教会信主时,原告让帮忙种树,焦长德和英庄一个人帮助原告在坑边种了6棵树,有一棵大的是樱桃树,还拉的有砖,在树的东面。10、证人王付顺到庭证明,2010年帮原告在坑的西北角路南种的6棵樱桃树和风景树。被告于洪振辩称,1、原告和王金玉虽在2002年3月签订了契约,但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原告没有取得该荒宅的所有权;2、2013年被告建房时没有将原告的树木推到。2014年3月被告在西大坑西北角种植玉兰、竹子、桂花是在被告所有权的土地上种植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占有使用;3、本案争议的地皮上只有几颗树木,但无任何旧房,依据法律,地皮不能私自买卖,故原告的买卖自始无效;4、原告签订的买卖契约,四至不实。故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契约和收据不是王金玉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司法所没有到现场看,见证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林权证上面没有日期,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见过派出所警察出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司法所没有到现场看,询问笔录无效,坑是集体的,不是原告的;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西北角是坑,没有地方种树。被告盖房子的门前是垫的坑,没有一棵树。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契约和收据不是王金玉出具的,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司法所没有到现场看,见证是无效的,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3、4有异议,林权证上面没有日期,该证据不真实,以及没有见过派出所警察出警,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司法所没有到现场看,询问笔录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6、8、9、10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西北角是坑,没有地方种树,被告盖房子的门前是垫的坑,没有一棵树,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到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人证言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18日,王金玉与李关恒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1份,内容为:1、王金玉将与李关恒相邻的一处空闲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归李关恒使用,连同其上边的所栽种的树木一并归李关恒所有;2、出让的宅基地范围为:冬至李关恒家原有宅基,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李关恒家出路,南北长35米,东西宽25米;3、由受让人李关恒支付给出让人王金玉出让费连同树款共计贰佰元,该款现已支付完毕。2002年3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对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2014年3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店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6日12时47分许,该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北新店粮所向北50米路东,报警人称有人强行霸占自己的地。该队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报警人李关恒得知:李关恒同村村民李芳恒要在李关恒宅基地上种树,李关恒上前阻止,李芳恒爱人于洪振要打李关恒,被在场群众拦下。遂后该队民警通知惠庄村主任组织干部解决二人纠纷。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两家边界不清发生纠纷,多次发生矛盾,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树木清除。本院认为,宅基地边界的划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李关恒与被告于洪振因两家宅基地边界不清发生纠纷,在宅基地的边界划分清楚之前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原告可待争议的宅基地边界划分清楚之后,若仍认为存在侵犯其权利,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关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关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