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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加贵与浙江信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贵,浙江信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76号原告王加贵。被告浙江信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贵诉被告浙江信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加贵、被告信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贵诉称,原告自2000年9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任班组长职务。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3米高的操作平台处掉落,导致右膝关节严重受伤。后陆续在谢塘镇卫生服务中心、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宁波慈溪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经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24日,由被告申请伤残鉴定,经专家组检查后告知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后被告要求必须鉴定,鉴定结论书被告伪造委托书领走保存至今。2014年6月25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系工伤旧伤复发后,原告继续治疗。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9月25日,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伤残鉴定中心分别向原告出具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受伤两年多以来,被告一直保持异常冷漠的态度,自始至终从未垫付过任何治疗费用,所有的治疗费全由原告自己垫付。工伤期间被告视为自动离职,于2015年7月23日开具通知书一份,违法解除与被告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奈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5日经上虞劳动仲裁委开庭裁决,2015年12月25日裁决书送达原告。上虞区劳动仲裁委未依法查清事实而片面认定原、被告存在停工留薪期争议;未依法查清事实关联性认定被告续缴社保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续存的事实依据;未依法查清2013年11月24日进行的伤残鉴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未依法查清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内容,而随意认定原告没有上班未提供相关证明;未依法查清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所通话的内容,而随意认定只是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向;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被告视为自动离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视为自动离职,出具通知书一份,并依法履行完善的送达手续,是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行为,自2008年1月15日之后企业没有该行政处分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八级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83元、交通费6043元、医疗费117021.0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02.5元、失业保险金5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844.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2015年6月至12月工资损失29197.35元,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7299.3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本案结束的工资损失。被告信桥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扣除加班工资,期间不超出12个月,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至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就离开单位,理应视为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贵于2010年5月与被告信桥公司(原浙江启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实行月薪制,月基本工资1400元,其他工作按甲方制度执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7月28日,原告工作时右膝受伤。2013年10月21日,原上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11月2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之工伤无伤残等级。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工伤鉴定后近六个月时间,没有给公司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也没有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到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若未按期报到,公司将视为旷工。2014年6月9日至14日原告因右膝剥脱性骨软骨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6月13日,被告单位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证明或医疗证明,若原告至2014年7月28日止未提供,也未到公司报到的,自2014年7月28日以后,公司将停发工资福利待遇,并根据公司制度按旷工处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为旧伤复发。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以原告“公司曾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13日两次书面通知上班,但您没有来,也没有提供延长期限的证明及其他正规的合法证明”等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已连续旷工15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2015年8月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之伤亦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原告就被告7月23日向其出具的通知内容是否已解除劳动其合同进行电话确认,单位仅承认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未确认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另查明,自2014年6月14日原告住院治疗后起,医疗机构先后12次出具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需休息12个月,其中最后一次证明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建议原告需休息一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起的养老、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16日已缴纳至2015年10月份,而原告2003年8月起至2004年8月、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在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缴纳,2004年9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则由绍兴启明化工有限公司缴纳。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受伤前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12个月的平均每月应发工资福利为3216.75元。以上事实与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绍虞劳人仲案(2015)第1063号)认定的事实一致,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工资3980元(含7月28至31日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2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71144元,平均每月3233.82元,2015年6月起停止发放停工留薪工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亦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部分事实有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加贵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依法享有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且原告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2016年1月以后至本案审结期间的工资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之事实,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赴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字应由社保部门核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195.1元(121.95元/天×18天)。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8月25日。鉴于被告实际停工留薪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5月,原告还可享受2015年6月1日至8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6.9元(3216.75元/月×2.8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信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加贵停工留薪工资9006.9元,住院护理费2195.1元,共计112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加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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