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福舟与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舟,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曹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钱福舟,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建,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钱福舟与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第三人曹建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被告常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巧斌、第三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舟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旋转门、感应门、中控百叶成品隔断等成品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原告开始购买材料加工相关成品,并于2013年10月10日左右陆续将相关安装设备及工程材料运送到被告位于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的广发银行项目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万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2014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34932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326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常泰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曹建应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曹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曹建述称:被告承接常州广发银行淮安分行的室内装修工程,案外人胡鹏程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受胡鹏程委托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工程款由第三人从广发银行淮安分行要过来后汇给被告常泰公司。工程所有人员、材料都由第三人组织,工人工资、材料款由胡鹏程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再发给工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广发银行淮安分行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常泰公司,被告常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常泰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常泰公司承包广发银行淮安分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及相关服务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庄仲行。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曹建以广发银行淮安分行室内装修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被告常泰公司的项目部章领用及使用规定上签名,申请领用广发银行淮安分行办公楼装修项目部印章一枚,并承诺不将印章用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及承诺书等,只用于工程资料申报使用,如果使用上述印章签订合同、协议及承诺书,产生的责任均由曹建承担。该项目部章领用及使用规定中注明的印章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广发银行淮安分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及相关服务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以下简称“常泰公司淮安项目部资料章”),第三人曹建实际领用了该印章。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曹建以常泰公司广发银行淮安分行项目部名义(即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钱福舟(即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供货(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发银行淮安分行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39326元,产品明细为中空百叶成品隔断、旋转门、感应门等成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工程量完成80%支付50%货款,工程全部结算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附件为三份报价单,三份报价单中列明了产品明细及费用明细。第三人曹建在合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需方落款处加盖常泰公司淮安项目部资料章。供货(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钱福舟组织供货并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曹建合计已付原告款项9万元。因被告常泰公司及第三人曹建未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曹建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钱福舟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钱福舟旋转门、防护仓、感应门等施工合同总额为439326元,已付9万元,尚欠349326元,第三人曹建在结算单上的落款为“常泰公司淮安广发银行项目部曹建”,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常泰公司淮安项目部资料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供货加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技术资料、结算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钱福舟主张第三人曹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常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供供货加工合同、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告钱福舟就该主张举证不足。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曹建与原告钱福舟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钱福舟提供常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明书等有关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即第三人曹建不具有代表被告常泰公司行使职务的身份;其次,虽然原告钱福舟与第三人曹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需方名称为常泰公司广发银行淮安分行项目部,但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是常泰公司淮安项目部资料章,而项目部资料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或项目部章效力不同,项目部资料章不当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确认价款的效力,且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泰公司从未向原告钱福舟付过货款,故加盖项目部资料章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常泰公司的确认行为。综上所述,认定第三人曹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第三人曹建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常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工程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因第三人曹建对原告钱福舟主张的货款数额未提异议,故第三人曹建应当按结算单约定付款。第三人曹建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钱福舟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常泰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第三人曹建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如果法院判决曹建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直接判决第三人曹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钱福舟货款349326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福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第三人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