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海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5826号原告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西G603-1-3。法定代表人袁乐,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5层02室。法定代表人刘飞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海锦,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奥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被告叶海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审判员冯宁与人民陪审员杨金柱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叶海锦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若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正常支付每日利息外,还须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共计45167050.69元)。经查,2011年1月28日,原告真奥公司与被告大捷公司、被告叶海锦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大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叶海锦为此次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址。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出借方)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管辖协议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