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与王威、彭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王威,彭江,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西路。负责人孙卫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被告彭江。被告戎文虎。被告戎汉仁。被告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文虎。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与被告王威、彭江、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江、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威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威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威、彭江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威、彭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9473.24元(截止2016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威、彭江支付律师费32794元,由被告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彭江未应诉答辩。被告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威、彭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威和担保人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戎文虎、戎汉仁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戎文虎、戎汉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威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10.86000%,到期日结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威、彭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01.67元,利息79473.24元。现原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威、彭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499901.67元,支付利息79473.24元(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威、彭江支付律师费32794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威、彭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2794元,本院酌情认定32000元。被告彭江、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借款499901.67元,支付利息79473.24元(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合计579374.9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威、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被告戎文虎、戎汉仁、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威、彭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保全费31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