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焕清与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清,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289号原告王焕清,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荣永(原告王焕清之夫),197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谢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8XXXX。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王焕清诉被告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永及被告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清诉称:2016年1月22日中午1点左右,我骑电动车上班的路上与被告谢军驾驶的小客车(×××)在中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左侧脚踝骨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交警队出现场认定谢军负全责,我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谢军赔偿我医疗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军负担。被告谢军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王焕清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路7号院3号楼东,被告谢军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适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焕清发生碰撞,事故致王焕清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谢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焕清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王焕清的伤情为:左内踝韧带损伤。后王焕清多次前往北京潞河医院及山东禹城市人民医院复诊,且医嘱要求其休息,其中2016年2月7日北京潞河医院开具医嘱“休息贰周”。期间,王焕清自行支出医疗费905.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焕清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胜利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薪资表,其中显示王焕清月收入为3500元。王焕清主张的护理费,其称为事发后由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医嘱。王焕清主张的交通费,其称系其两次从山东省禹城市辛寨镇小杨圈村前往禹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谢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薪资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军驾驶车辆与王焕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焕清受伤。谢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焕清予以赔偿。对王焕清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于票据载明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对王焕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医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提供的薪资表及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0元;对王焕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证明,且未提供其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焕清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情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清医疗费人民币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